(2016)粤1881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光辉与陈美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辉,陈美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747号原告:刘光辉,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陈美灵,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刘光辉诉被告陈美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由简易程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口头约定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光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借条二张》;②《居民身份证》;③《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陈美灵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美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光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限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同年的9月1日,被告陈美灵又向原告刘光辉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后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副本、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借款时已转移登记。此外,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第二笔借款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美灵向原告刘光辉借款50000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所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即30000元应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清偿借款日止,2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收取被告的利息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陈美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灵欠原告刘光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美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志捷审判员 陈继承审判员 陈朝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祠微附:一、本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