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正杰、王合领等与石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杰,王合领,李瑞侠,王保军,王军保,魏占平,王军营,唐进晓,石英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055号原告王正杰,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王合领,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李瑞侠,女,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王保军,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王军保,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魏占平,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王军营,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唐进晓,女,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郏县。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英民,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王正杰等8人与被告石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杰等8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告石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杰等8人诉称,2013年,王正杰等8人给石英民干活,工钱一直未付,王正杰等8人多次讨要,石英民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请求:判令石英民支付王正杰等8人劳动报酬9873元。被告石英民辩称,李会珍等人起诉属实,但原告起诉石英民主体不适格。2013年,同村人王广照承包本村土地500-600亩,当时石英民为临时负责人、王常见是会计,王某2、王某1、王小五是成员,当时想成立个农业合作社,2013年天干旱,收成不好,前期烟叶卖了一部分,工人的工资支付了一部分,后来烟叶卖不出去,王广照就拿出来20多万元,不够支付地租和剩余工人工资。包括石英民在内的工人共在那儿干了22个月,当时说的每月给石英民1500元工资,但到最后石英民也没领到工资。经审理查明,石英民口头承包了魏占平等人的土地,并系该承包土地上的负责人。石英民辩称的第二年开始土地由王广照承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正杰等8人在石英民负责的该土地上干活,工资未付。后经镇政府领导和村委会及石英民、王某1等人集体核算,出具了欠工人工资的清单。证人王某1、王某2的出庭证言也证实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王正杰等8人提供的清单,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石英民承包了魏占平等人的土地,并系该承包土地上的负责人,王正杰等8人在石英民负责的土地上干活,工资未付,经镇政府领导及村委会及石英民等人集体核算,共欠王正杰等8人工资款9873元。对石英民辩称的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土地第二年开始由王广照承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石英民是原告等人干活的土地上的负责人,石英民本人及原告等人和证人王某1、王某2均证实了这一事实,石英民应对原告等人的工资承担责任。故对王正杰等8人要求石英民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正杰等8人工资款987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周米娜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