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5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立焕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5249号原告:马立焕,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海校大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XXX号。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妍妍,女,系该行工作人员。原告马立焕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被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立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6800元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广发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被告处申请理财通卡所填写的《开户申请书》的附件《广东发展银行理财通卡章程》中明确约定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理财通卡。原告申请的尾号为7933的理财通卡时,已对该卡设定了唯一的交易密码,密码是原告进行交易时身份确认的唯一证明,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应视为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合法交易,银行卡及密码只有原告本人保管和知悉,原告对银行卡和密码负有高度的注意和保管义务,本案涉案三笔交易均需要验证银行卡密码,无原告本人设定密码,不可能完成交易,因此对原告因银行卡密码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被告银行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含银行卡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持。原告尾号为7933的理财通卡于2015年3月2日通过ATM机取款分别取款2000元、4900元,通过柜台取款49900元,对于原告的柜台取款,因不满5万元,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被告无需核实取款人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的银行卡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称其银行卡“被他人复制”,但“伪卡事实”是否存在应经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侦查予以认定,故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及犯罪事实进行侦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8日,原告马立焕在被告广发银行申请办理广东发展银行理财通卡,卡号为XXX。2015年3月1日14;15,原告乘XXX航班由大连飞往北京。2015年4月18日10:40,原告乘XXX航班由北京飞往大连。2015年3月2日,尾号为7933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分两次被取款2000元、4900元,在被告柜台被取款49900元,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处为马立焕。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8月15日发布的《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三条关于改进储蓄账户现金支付管理的规定,要继续认真执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从文到之日起,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含银行卡户,下同)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第5.3.10条规定,实行安全柜员制的营业场所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装置,应能实时监视、记录现金支付交易全过程,回放图像应能清晰显示柜员操作及客户脸部特征。视频安防监控装置还应能够实时监视营业场所内人员的活动情况,回放图像应能清晰辨别进出人员的体貌特征。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30天。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立焕向被告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了借记卡并使用,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中一日一次性从银行卡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有审核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的义务。原告称其借记卡在被告处被他人取款,取款凭条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因借记卡在被告柜台处被取款49900元,不足5万元,即使并非原告本人取款,取款人取款时无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被告在取款人提供借记卡并输入密码正确的情况下,即可向取款人支付;原告称借记卡被取款当日不在大连,该卡由原告随身携带,原告提供的机票确认单仅能证明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8日原告本人不在大连,并不能证明借记卡被取款当日该卡由原告本人持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记卡被复制,被告根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30天,该规定并未规定保存期限的上限,原告称其于2015年6月发现案涉卡内钱被取走,距事发时已超过30天,被告未能提供不违反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6800元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立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马立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边 茜人民陪审员 吕晓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