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韩志强与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强,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34号原告:韩志强,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555号兰乔公寓小区10栋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甜甜,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志强诉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强,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强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购买被告开发的长春净月惠斯勒小镇H9栋806房屋一套(期房),定于2016年8月30日交付使用。收房时发现该房屋并没有样板间所展示的、售楼人员介绍的设施:淋浴屏、浴缸、卫生间配套五金挂件、衣帽鞋柜、衣柜、电视背景墙、玄关地面大理石、门过口、窗台大理石等。这些设施在已交付使用的楼房(如H2)全都有,且H2的装饰标准也是1500米/平方米。卫生间墙地砖样式、房门的样式、橱柜样式私自更换(与样板间不同)、起居室地面砖档次低、户内门疑似纤维板门贴装饰漆皮,卫生间、厨房吊顶铝扣板材质极薄,严重凸凹不平,卧室复合地板材质,用手搬开类似纸板纤维,卫生间、厨房橱柜材质极差、价格低廉达不到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附件三:房屋装饰价格1500元/平方米。”合同中装修款总计20万元。由于房屋质量问题,至今不能入住使用。由于墙体、棚面、石膏线多处开裂(20多处),疑似偷工减料,不排除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房屋现仍然无法接收入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装修未达合同标准装修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如到12月31日依然没有维修,继续执行合同约定:“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房屋达到交付使用为止”。并由被告承担在此期间产生的物业费、采暖费。房屋质保期按实际交付使用期顺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1500元/平方米的装修价格已经包含在房屋价款中,并且并非实际装修成本,且原告已经同意不就此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其房屋的装修标准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一致,并且要求赔偿20万元装修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我方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未收房屋期间的物业费及采暖费,并要求房屋质保期顺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韩志强与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科惠斯勒小镇H9栋806精装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46平方米,单价为911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17022元,其中房屋装修价格为1500/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前。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十三条约定:��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包含以同等品质的材料、设备、施工工艺替代的情形;买受人知悉本合同约定的该房屋装修价格为房价的组成部分,非独立的装修成本。合同所约定的该房屋装修价格与该房屋实际装修成本存在差异,买受人同意不就此向出卖人主张任何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与2016年8月3日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发现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收房屋,并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照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交付适用通知单、EMS快递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志强与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涉案房屋竣工后,被告依约办理了相关竣工验收证明,组织了相关部门验收且合格,符合国家房屋交付标准。并按时通知原告接收房屋,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情形,不存在违约,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1500元/平方米的装修价格已经包含在房屋价款中,并且并非实际装修成本,且原告已经同意不就此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韩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人民陪审员 齐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