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潘明汉、潘某1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汉,潘某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52号原告:潘明汉,男,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潘某1,女,住山东省夏津县。法定代理人(潘某1之父):潘某2,男,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汉之子):潘清训,男,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悌文,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男,公司员工。原告潘明汉、潘某1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4时43分许,刘培虎驾驶鲁PXXX**-鲁PXX**号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南转弯的潘明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明汉受伤、电动车乘车人潘某1受伤,两车损坏。夏津交警大队认定:刘培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明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潘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刘培虎驾驶鲁PXXX**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鲁PXX**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造成潘明汉损失为医疗费45224.72元、辅助医疗器具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6640元、护理费11384.6元、车辆损失费1420元、鉴定费1900元、现场勘查、定损费3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15175.6元。原告潘某1损失为医疗费6532.5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112.54元。综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30288.14元,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额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后果及责任认定。2、潘明汉在夏津县人民医院、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潘明汉受伤、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3、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潘明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4、潘明汉身份证、宋楼镇潘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潘明汉事发前种植桃树100多棵,为中小型果园,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为53758元÷365天×180天=26640元。5、护理人潘清训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朝阳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发前四个月工资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的银行流水查询单、夏津县宋楼镇潘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护理人潘明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夏津县丰润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潘明汉的护理人为其儿子潘清训和弟弟潘明江。潘清训护理费为日工资128.21元×护理期限60天=7692.6元;潘明江护理费计算为4244元÷30天×26天(住院期间)=3692元。6、夏津县三益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辅助医疗器具费275元。7、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车损1420元。8、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1900元。9、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车辆现场勘查、定损费300元。10、潘某1在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潘某1受伤、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11、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潘某1因治疗需行祛瘢术,费用5000元。12、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1000元。13、护理人李爱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结婚证,证明护理人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21天(住院6天+休息治疗15天)=10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因对方所驾驶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并非纯粹意义上的行人,原告要求按照主要责任90%进行赔偿,无依据,不应适用于山东省高院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事故责任;证据2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0%;证据3中,我公司最迟2017年4月18日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弃权;证据4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方从事林业种植,属无效证据,应提交国家林业管理部门颁发的林业种植许可证,以及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据5中,护理人员在伤者住院后于2017年1月24日仍在发放工资,说明其误工损失没有发生,潘明江应该提供伤者住院后的工资发放流水来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证据6中辅助医疗器具无医院的外购证明,不予认可;证据7中的车损鉴定报告,没有交警队的签字或盖章,无法看出委托方为交警队,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当地标准予以执行;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如不构成伤残,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伤者年满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证据10中,潘某1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支持;证据11同潘明汉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3,不认可主张的护理时间,仅认可住院6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2月21日14时43分许,刘培虎驾驶鲁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宋楼镇高李庄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潘明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明汉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潘某1受伤,两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刘培虎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相比潘明汉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刘培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明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潘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培虎驾驶鲁PXXX**号车-鲁PXX**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潘明汉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就医,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头面部多发伤、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骨盆骨折。住院22天,支付医疗检查费用41758.05元。后因病情需要该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潘明汉于2017年1月12日在该院出院后转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髋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双侧硬膜下积液、左侧硬膜外血肿。住院4天,于同年1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检查费用3466.67元。经潘明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明汉的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明汉交通事故致右额叶及左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少量),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右肺下叶挫伤,右侧髋骨多发性骨折。经治疗,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明汉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潘某1事发后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部异物残留、双手外伤、左腕部外伤,住院6天,于12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检查费用6532.54元。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潘某1需休息治疗15天。经潘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1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头部异物残留、双手外伤、左腕部外伤。经治疗,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后续需行祛瘢术,费用5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经本院认定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85%的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认定为:潘明汉、潘某1的医疗费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潘明汉医疗费数额45224.72元、潘某1医疗费数额6532.54元予以支持。潘某1后续治疗费为治疗需要且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数额50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潘明汉方计算为100元/日×住院天数26天=2600元,潘某1计算为100元/日×住院天数6天=600元。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支出为恢复病情必须,且有鉴定意见予以明示,潘明汉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营养期限60天=180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潘明汉的伤残赔偿金、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以此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要求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潘明汉事发时年满65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山东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20年-(65岁-60岁)]×10%=20931元。误工费计算为13954元÷365天×180天=6881.4元。潘明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侵权手段、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潘明汉住院期间由儿子潘清训和弟弟潘明江二人护理,出院后由潘清训一人护理38天,合情合理,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潘清训的护理费计算为:日工资94.56元×护理期限60天=5673.6元,潘明江的护理费计算为:日工资141.44元×26天=3677.44元。原告潘某1要求护理人为其婶母李爱荣,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21天(住院6天+休息治疗15天)=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入院、出院及必要陪护人员的确定支出,结合二原告提交的票据,酌定300元。车损为原告实际损失且有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在案为证,数额1420元予以认定。原告其他请求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潘明汉损失为:医疗费452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931元、误工费6881.4元、护理费9351.0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9408.16元。潘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11532.54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282.54元。二原告损失首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513.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420元。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1757.26元由天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5%赔偿43993.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94927.11元。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31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