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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与孙琰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孙琰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7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昌大厦一层102号。负责人:林发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棕、陈景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被告:孙琰琰,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与被告孙琰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孙琰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0501.46元(从2017年1月15日算至2017年3月15日)、复利(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复利为65.51元;之后以未付利息20501.4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孙琰琰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43万元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琰琰签订编号为928042016040940《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最高借款额度为343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从2016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对未按时支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琰琰签订编号为928042016040940《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孙琰琰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编号为92804201604094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43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4月22日,被告孙琰琰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表》,申请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执行年利率为5.2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利率按固定利率。当日,原告依照被告孙琰琰的申请将借款汇到其指定的孙某的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87)。被告孙琰琰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5日、2月15日支付利息30.54元。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孙琰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33725.4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46.73元、逾期利息6786元。本院认为,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琰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33725.46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7年5月5日,逾期利息678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46.7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分别以本金240万元、利息33725.4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孙琰琰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孙琰琰提供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928042016040940《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43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5元,减半收取13082.5元,由被告孙琰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