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朝坤与刘尚兵、莫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朝坤,刘尚兵,莫秀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66号原告:韩朝坤,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刘尚兵,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莫秀群,女,1974年2月2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韩朝坤与被告刘尚兵、莫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朝坤到庭参加诉��,被告刘尚兵、莫秀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朝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1月起按2%月息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4日止为9600元,起诉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利息时,两被告电话停机,已找不到人,此后多次去被告家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尚兵、莫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或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被告刘尚兵、莫秀群未��庭应诉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借款20000元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每月8号前付息,逾期利息翻倍,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尚兵、莫秀群向原告韩朝坤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尚兵、莫秀群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尚兵、莫秀群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虽在《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按月息3%计,但原告现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尚兵、莫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尚兵、莫秀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朝坤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560元,共1100元,由被告刘尚兵、莫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霄审 判 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