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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崔鸿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崔鸿霞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团结路**号。代表人邓群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冬冬,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鸿霞,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归德路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鸿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崔鸿霞于2016年11月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其因亲属意外死亡所造成的损失94000元。该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7040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冬冬,被上诉人崔鸿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鸿霞系死者张跃洪之妻。2015年7月11日,崔鸿霞之夫张跃洪在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购买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80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9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即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2016年5月12日,张跃洪在户外散步时,不慎绊倒,导致意识不清,随即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脑干出血,高血压,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3483.44元。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原审法院认为,崔鸿霞、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崔鸿霞、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崔鸿霞之夫张跃洪户外散步时,不慎绊倒,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抗辩,崔鸿霞之夫死亡的近因非意外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崔鸿霞、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责任免除的十三种情形都不包含此种情形,格式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发生歧义,应倾向于合同相对弱者方理解,因此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不予承担,故崔鸿霞要求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应赔偿崔鸿霞的损失为医疗费14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意外伤害身故、医疗保险、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鸿霞各项损失94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一、张跃洪死亡原因不是意外,××。本案张跃洪身故的主要原因系疾病高血压导致脑干出血造成,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中可以充分体现。原审法院仅凭几个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摔倒过,即推定张跃洪是因摔倒而导致的脑干出血,站不住脚。二、被上诉人承保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张跃洪死亡原因××,不在上诉人理赔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与保险合同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崔鸿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应予免赔的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在承保时张跃洪隐瞒了其病情,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也无明确约定高血压病人不在其承保范围。现被上诉人提供有所居小区邻居证言,证明张跃洪2016年5月12日事发时曾在散步过程中突然摔倒,因事发突然,抢救重要,导致现场证据难以固定,符合常理,故邻居等目击人证言,当可作为认定事发过程的有效证据。另病历资料同时显示张跃洪抢救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20日,门(急)诊诊断为脑干出血,出院诊断中主要诊断为脑干出血,××、肺部感染、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高钾血症、低钠血症、乳酸酸中毒。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外,其他病情均应为患者病情加重中的伴生机能反应。故结合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可知张跃洪死亡原因应为脑干出血后不可控的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所致。张跃洪生于1967年9月6日,死亡时未满49周岁,年龄尚轻。基于其事发前突然摔倒的事实,其是否是因高血压病正常死亡难以判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死亡属于意外,符合突然摔倒事实可能引起的特殊或脆弱体质的人死亡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