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王振威、刘永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王振威,刘永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3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范县新区黄河路与杏坛路交叉口。负责人:王广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民,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住范县新区,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善礼,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范县,该行职工。被告:王振威,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刘永来,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诉被告王振威、刘永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民、冯善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威、刘永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威、刘永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76.36元(以后利息另计)与罚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被告王振威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整,约定年利率9%,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振威同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可循环自助方式)借款合同,保证人刘永来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王振威、刘永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4、保证担保承诺书。5、保证人刘永来收入证明。5、。6、还款明细。7、个人借款凭证。8、被告王振威、刘永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王振威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整,约定年利率9%,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振威同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可循环自助方式)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可在5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自己提供的账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与还款。保证人刘永来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威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被告王振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永来主张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永来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振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永来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王振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邓晓茹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鸣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