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8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营口南楼创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宏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南楼创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林州市宏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2民初38号原告营口南楼创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钱家村。法定代表人姜敏,经理。被告林州市宏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东张村。法定代表人范庆红,经理。原告营口南楼创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宏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营口南楼创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合同,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营口天盛钢厂厂内指定地方,现被告累计欠原告945,705.50元,经原告方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林州市宏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交货履行地点为营口天盛钢厂厂内,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4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交货履行地点为营口天盛钢厂厂内。”证明该合同中约定了相关履行地,为老边营口天盛钢厂。故老边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至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至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林州市宏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至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孙云鹏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