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被告人胡某某,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邀约其妻子胡某某共同到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明和小区XXX号被害人安某某因棚改已签协议搬走的老宅内将两棵楸木树盗走,经鉴定,该楸木树价值人民币5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胡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腾公(刑���扣字[2017]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安某某出具的谅解书;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腾冲市林业局腾越林业工作站的《关于腾越镇安某某被盗楸木案的原木测算报告》,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的腾价认[2017]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胡某某二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以及主要实施者均是被告人李某,被告��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主动归还犯罪所得,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蓝色油锯一台的所有人为李某某,且其将该油锯借给被告人李某前并不知道被告人要用于盗窃,故该油锯应当予以发还所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油锯一台发还所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子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