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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师小虎与牛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小虎,牛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1640号原告:师小虎,男,汉族,1980年10月23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被告:牛仁,男,汉族,1961年5月6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原告师小虎诉被告牛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师小虎、被告牛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小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51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将36吨煤销售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吨720元,共计25920元,现金付清。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并没有及时付清所有款项,承诺一周后付清,但一周后并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直至今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遂涉诉。被告牛仁辩称,不承担这些费用的原因就是因为原告占用被告的场地费,法院判决下来,被告当时也没有钱,不同意支付煤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13日欠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显示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的基本事实,故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经营煤炭生意,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后,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对煤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142元的煤款欠条1份,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履行给付煤款的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51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牛仁向原告师小虎出具的煤款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偿还煤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师小虎煤款5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仁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殿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