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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晓萍与大连立信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萍,大连立信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1681号原告:闫晓萍。被告:大连立信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闫晓萍诉被告大连立信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闫晓萍向��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费洪伟(系原告亡夫)工资145,000元、保险费20,114.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费洪伟生前系被告处员工,任总经理职务。费洪伟于2010年6月30日去世。被告拖欠费洪伟自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工资共计145,000元、保险费20,114.52元。被告出具证明,对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连立信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已不在工商登记的地址办公,下落不明。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拒绝交纳公告费用进行公告送达,导致被告主体不明确,无法核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晓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闫晓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