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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XX香与卢卫泉、杨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香,卢卫泉,杨代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944号原告:XX香,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礼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卢卫泉,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杨代平,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珠江投资大厦9楼。主要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该公司员工。原告XX香诉被告卢卫泉、杨代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原告XX香于2017年4月1日申请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建、旷礼平,被告卢卫泉、被告杨代平,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香诉称,2016年7月20日,被告卢卫泉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星云路往星宝路往汉基路方向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31天。2017年2月24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协商不成,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以上共计208938.6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代平答辩称,1.被告卢卫泉是我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2.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方支付原告住院的全部治疗费,共22727.3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卢卫泉答辩称,同意被告杨代平的意见。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确认,庭前我司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希望法院准许我司提出的重新鉴定;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8时50分,卢卫泉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山市沙溪镇星云路往星宝路汉基路方向行驶,与从左往右步行的XX香发生碰撞,事故造成XX香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NO:20025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卢卫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XX香在事故中受伤,于事实当天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第5跖骨中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4趾伸肌腱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原告XX香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2.三个月内留陪护1人;3.加强营养等。原告XX香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326.90元,其中:被告杨代平支付了22727.30元,原告XX香自行支付1599.60元。2017年2月15日,XX香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粤宏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XX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XX香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卢卫泉驾驶的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代平。被告卢卫泉是被告杨代平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对原告XX香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XX香的受伤部位作重新鉴定,经本院征询原告XX香意见,其不同意作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XX香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卢卫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确定由其雇主即被告杨代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代平承担,向原告XX香赔付。二、关于XX香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24326.9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其中:被告杨代平支付了22727.30元,原告XX香自行支付159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1天);3.营养费700元(按照原告XX香的伤情酌情认定);以上合共28126.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8126.90元,由被告杨代平全部承担。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XX香赔付。(二)1.护理费13030元(本院根据原告XX香的伤情,酌情以13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其出院后3个月的陪护费用,故护理费为:130元/天×31天+100元/天×90天=13030元);2.误工费25354.89元(根据中山市沙溪镇瑞林制衣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XX香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04.96元,原告XX香住院3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则误工费为:3604.96元/月÷30天×211天=25354.89元);3.残疾赔偿金139028元(根据中山市沙溪镇瑞林制衣厂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XX香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则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139028.80元,故按照原告XX香的要求计算139028元);4.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六项合计190012.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先由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0012.89元,由被告杨代平全部承担;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向原告杨代平赔付。综上,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香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香交通事故损失98139.79元(计算方式:18126.90元+80012.89元=98139.79元);其中,被告杨代平已为原告XX香支付的医疗费22727.3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香交通事故损失75412.49元(计算方式:98139.79元-22727.30元=75412.49元)。至于被告杨代平已支付的22727.30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理赔。原告XX香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对原告XX香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其作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XX香提供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于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香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香交通事故损失75412.49元;三、驳回原告XX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原告XX香负担144元(原告XX香已预交22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207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XX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