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刑初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刑初第57号被告人向文汉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刑初第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文汉,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文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文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向文汉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男式摩托车从麻阳栗坪乡往麻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栗坪乡三家村二组路段转弯时,未靠右行驶,与谭某对向驾驶的湘N7N0**号小轿车相刮,造成被告人向文汉本人受伤入院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向文汉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范畴。本次事故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向文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向文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向文汉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文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向文汉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麻公交认字(201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文汉忽视行车安全,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向文汉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向文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文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文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的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伟人民陪审员 罗帅辉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莉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