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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XX与江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江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2民初522号原告:XX,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帆,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江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XX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XX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原告XX负担。审判员  王礼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彤附: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