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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沈书奎、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书奎,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青松,高洪生,高德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书奎,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系单位职工。原审被告:吴青松,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审被告:高洪生,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审被告:高德远,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上诉人沈书奎与被上诉人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原审被告吴青松、高洪生、高德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书奎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双方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客户提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是空白的,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未实际支付借款。上诉人不应偿还借款。高洪生和高德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方城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判正确。方城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3日为10473.75元),期内利息按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沈书奎由被告吴青松、高洪生、高德远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8%,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4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沈书奎及担保人吴青松、高洪生、高德远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关于借款金额、使用期限和借款利率的约定同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沈书奎提款申请要求,将借款资金40000元转入被告沈书奎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00×××89)。借款发放后,被告截止2014年11月15日共支付利息7355.47元。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书奎由被告吴青松、高洪生、高德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在原告根据被告沈书奎申请,将借款本金发放至被告沈书奎指定账户后,即完成了借款发放义务,对于被告借款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沈书奎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吴青松、高洪生、高德远对该笔借款下欠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高洪生、高德远关于主债务人沈书奎没有见钱,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沈书奎、吴青松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书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吴青松、高洪生、高德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沈书奎、吴青松、高洪生、高德远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和担保人认可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但否认收到借款。被上诉人提供证明该笔借款已打入提款申请书上注明的账户,且该账户的户主显示系上诉人。虽上诉人主张签字时合同、申请等均为空白,且提款申请书上的账户非自己所写,由于上诉人自愿在借款合同、借据和提款申请书上签字,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对借款的发生上诉人明知且能够预见,应承担不能清偿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不予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