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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5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钱桥支行与华锦明、赵祖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钱桥支行,华锦明,赵祖良,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510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钱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6154854-8,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新街24号。法定代表人浦燕。委托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学连,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锦明,女,195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赵祖良,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53240500F,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春合苑20—2号。法定代表人谷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钱桥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钱桥支行)与被告华锦明、赵祖良、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钱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锦明、赵祖良、翠竹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钱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锦明立即向交行钱桥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564044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0745.65元(以156404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逾期罚息(以156404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利率计算);期内利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10745.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利率计算)。2.华锦明支付交行钱桥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800元。3.对华锦明前述第一项债务,赵祖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对华锦明前述第一项债务,翠竹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锦明、赵祖良、翠竹开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华锦明、赵祖良向翠竹开发公司购买芙蓉山庄A4幢172单元1-3层房屋,双方签订了合同备案号为20090419017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当日华锦明因购房向交行钱桥支行申请贷款,与交行钱桥支行签订编号为2009322263001100027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对华锦明(甲方,借款人即抵押人)、交行钱桥支行(乙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及翠竹开发公司(丙方,保证人)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即月息4.20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对违约责任如逾期罚息、期内利息之复利、诉讼费用、律师费的负担等均作了约定。同年4月24日,交行钱桥支行按约向华锦明发放贷款450万元,翠竹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贷款合同中约定:翠竹开发公司为华锦明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交行钱桥支行在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翠竹开发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此后,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华锦明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5日,华锦明结欠贷款本金1480289.05元、期内利息37058.48元。赵祖良系所购房屋的共有人,在贷款合同第9.4条中赵祖良的签字盖章,确认同意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末页处作为购房人华锦明的配偶签字盖章。交行钱桥支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800元。交行钱桥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本息明细清单、还贷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并在卷佐证。诉讼期间,因华锦明陆续还款,当事人申请一定期限的调解,但在本院限定期间内双方未达成和解。本院认为:交行钱桥支行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华锦明、赵祖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翠竹开发公司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交行钱桥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华锦明、赵祖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钱桥支行贷款本金1480289.05元,并支付期内利息37058.48元。二、华锦明、赵祖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钱桥支行逾期罚息(以1480289.0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利率计算)及期内利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37058.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利率计算)。三、华锦明、赵祖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钱桥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800元。四、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下华锦明、赵祖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937.11元,由华锦明、赵祖良、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钱桥支行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华锦明、赵祖良、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钱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正伟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人民陪审员  邓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