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石勇、许石文等与伍保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石勇,许石文,伍保良,钱宇,伍保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81民初440号原告:许石勇,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许石文,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余安,广西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保良,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被告:钱宇,男,约48周岁,壮族,住广西靖西市。被告:伍保春,男,壮族,住广西靖西市。原告许石勇、许石文与被告伍保良、钱宇、伍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许石勇、许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共计104349.87元欠款;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事由: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间,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两原告承包由三被告合伙经营位于靖西市湖润镇那国屯“何崇明湖润峒牌采石场”,承包期间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后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还欠原告184349.87元费用,约定被告应该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给原告,但被告在原告催促后仅仅在2015年4月份支付了80000元,尚欠104349.87元欠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石勇、许石文向本院起诉时,对三被告的住址提供均为靖西市湖润镇那国屯何崇明湖润峒牌采石场。经本院调查核实,三被告均没有在靖西市湖润镇那国屯何崇明湖润峒牌采石场居住,现被告具体住址不明。经本院告知后原告只提供了被告钱宇的住所地址,但未提供被告伍保良、伍保春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石勇、许石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审 判 员 杨光磊人民陪审员 李巨星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