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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525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土某诉尼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革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革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某,尼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革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525民初6号原告(反诉被告)土某,男,1956年8月1日出生,藏族,牧民。委托代理人达某,男,1967年7月6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尼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藏族,牧民。原告土某与被告尼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达某、被告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原告在革吉县雄巴乡象鲁康寺施工地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将各自所有的一辆货车用来负责向工地运沙石,由被告所有的一辆装载机负责装沙石料。后原、被告因在车辆运输次数等方面有争议,故产生矛盾,加之被告频频阻挠、故意刁难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被迫离开施工地。原告土某诉称,被告尼某所有的一辆货车分别在寺庙硬化及修建垃圾场工地上工作,共计获得利益47415元,如原、被告双方继续共同负责运输沙石料,原告应有收入11760元;另,原、被告双方在共同负责运输沙石料过程中,被告有一次因未给原告的货车装沙石料,致其货车空车返回一次,损失400元;被告装载机在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先后撞击原告的货车3次,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元。综上,原告共计损失13160元,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土某围绕上述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就双方共同合作运输涉及的运输费、机械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价格认定。2、证人巴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因车辆运输次数上有争议而引起矛盾,经寺庙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调解无效后,原告土某称其要回去,后原告土某自行离开的事实。3、证人贡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因工作不和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施工地。4、证人次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在寺庙施工地的劳务费用已结算完毕,结算时原告土某有22辆车次运输沙石料的事实。被告尼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其支付诉讼参与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505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土某歪曲事实、无中生有,以“其被尼某赶出工地”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其在参加诉讼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产生了交通费2800元、医药费1200元、误工费1050元。原告土某对被告尼某的反诉辩称,被告在诉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该由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人来进行赔偿。被告尼某围绕上述反诉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占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尼某将事故车辆拖车行使12公里×2=24公里×10元=240元,费用为240元。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尼某车辆发生事故后,由旺庆帮尼某拖车产生400元车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11760元的诉求,因原告当时自行离开,不履行相关义务,对于原告而言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其因被告在装载机操作过程中,撞击原告车辆3次,造成1000元损失的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为修理车辆而实际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原告的货车装沙石料,致其货车空车返回一次,要求赔偿损失4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争执,后原告自行空车离开的行为,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反诉主张,其在参加诉讼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产生了交通费2800元、医药费1200元、误工费1050元的诉求,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应向相对赔偿义务人进行追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土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尼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土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尼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  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旦增顿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