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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诸城市裕兴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诸城瑞丽服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裕兴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诸城瑞丽服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390号原告:诸城市裕兴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城北开发区北外环路南。法定代表人:范汝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郇长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桂春,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诸城瑞丽服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驻地。负责人:王柏顺,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城市裕兴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与被告诸城瑞丽服饰厂(以下简称瑞丽服饰厂)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郇长杰、别桂春、被告瑞丽服饰厂负责人王柏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1755.17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布料印花服务及布料。经过双方对账,截止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81755.17元;被告诸城瑞丽服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王柏顺作为出资人及负责人,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瑞丽服饰厂辩称,欠款属实对数额无异议,但该欠款属于内部业务问题,并不是真正的欠款,裕兴、瑞丽均是诸城双惠服装有限公司投资,受双惠公司实际控制,其业务由双惠统一调度,价格由双惠安排,该欠款只是内部单位记账而已。王柏顺仅是顶名投资人,并不是实际投资人,双惠公司才是真正的投资人,王柏顺仅是双惠聘用的管理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柏顺个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裕兴公司与被告瑞丽服饰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截至2017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81755.1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实际投资人系案外人诸城市双惠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惠公司),其提供了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照片一份、资金使用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负责人王柏顺与范汝波的通话录音二份、手机短信截屏图片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双惠公司与本案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范汝波;照片显示,被告公司门口挂有“诸城双惠服装有限公司专用工厂”的铭牌;资金使用协议复印件,被告称该复印件显示的是双惠公司投资瑞丽服饰厂的数额,但上面的显示的内容不明确,仅能看出房贷、月利息等内容;通话录音中,案外人范汝波称钱是其花的,花的什么钱,并未明确说明;被告负责人王柏顺在录音称其想好好经营,把欠原告裕兴的钱还上,还案外人赵建波的钱也还上,同时其想让案外人提供点业务以维持服饰厂的生存;手机短信截屏图片,显示是被告负责人单方给案外人范汝波的发的信息;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被告负责人与案外人葛万祥签订有厂房、仓库等设施的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对于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企业信息查询单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事项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双惠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资金使用协议是借款协议,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真实性也无法核实;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与另一案件(双惠公司与案外人诸城市万祥针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关,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该录音恰恰显示被告负责人王柏顺想好好经营服饰厂,其为实际控制人;短信是被告负责人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以上原、被告意见,对企业查询信息、通话录音、照片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手机短信、资金使用协议、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上述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案外人双惠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王柏顺系显名投资人、双惠公司系隐名投资人的事实,通过录音反而看出王柏顺对被告享有实际经营权;而被告实际投资人问题不影响本案被告债务的承担。故对实际投资人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实际投资人问题,被告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案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自对账日即2017年3月13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再查明,经释明相关权利,原告不要求将被告负责人(投资人)王柏顺列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瑞丽服饰厂对欠原告裕兴公司相应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相关约定,对账函亦未载明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不将王柏顺列为本案被告,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175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瑞丽服饰厂偿付原告诸城裕兴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款项181755.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诸城瑞丽服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全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