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4212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强峰强、王喜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强峰强,王喜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212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大道107、109、111号及张家港市建农路1号。负责人:钱忠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峰强,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被告:王喜喜,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与被告强峰强、王喜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峰强、王喜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189.6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1292.08元,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07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月利率10.5‰。同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3万元,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强峰强、王喜喜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5日,强峰强(借款人)、王喜喜(共同借款人)与常熟农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张家港个消费借字2016第2011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贷款复利利率为贷款期限内按合同贷款利率确定,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借款发放的次月/次季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在分期还款情况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贷款、逾期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常熟农商行于2016年3月29日将贷款3万元发放给强峰强。强峰强、王喜喜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强峰强、王喜喜自2016年9月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结欠常熟农商行借款本金23189.69元、利息1292.08元。常熟农商行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催讨欠款,常熟农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3079元。另查明,强峰强、王喜喜向常熟农商行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合同履行及发生纠纷后常熟农商行、法院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常熟农商行向被告强峰强、王喜喜发放贷款3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强峰强、王喜喜尚结欠本金23189.69元及相应利息,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其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强峰强、王喜喜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收取,在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诉讼提供代理服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服务最低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峰强、王喜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峰强、王喜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3189.6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292.08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强峰强、王喜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30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强峰强、王喜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X76。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