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47戚明明与耿宗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明明,耿宗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47号原告:戚明明,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耿宗免,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戚明明与被告耿宗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明明、被告耿宗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庄邻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因被告母亲车祸住院无钱缴费,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宗免辩称,确实向原告借过50000元,本案2013年12月7日借10000元属实,该款约定月息7分,交付借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700元,实际只交付9300元;在此之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条没有收回;本案原告诉称的2014年5月1日的40000元借款,实际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7分,交付借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耿宗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耿宗免2013年12月7日”。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金额40000用途说明经手人:耿宗免2014年5月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戚明明与被告耿宗免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日的40000元借条,实际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中只有自己的签名及落款日期系被告形成,其他字迹在其签字确认前均未形成,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7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但该约定标准超过国家有关利息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交付本案两笔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并且已经向原告支付后续部分利息,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宗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明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算,4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戚明明预交525元),由被告耿宗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葛 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