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文良、余忠良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文良,余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83号申请执行人:朱文良,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象山县。被执行人:余忠良,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朱文良与被执行人余忠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忠良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朱文良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忠良支付执行款32100元及利息,执行费381.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余忠良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余忠良尚应支付执行款32100元及利息,执行费381.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余忠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文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