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孙建平、何倩倩等与张永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平,何倩倩,张永军,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749号原告:孙建平,男,1968年3月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原告:何倩倩,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张永军,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017D。法定代表人:李道山。本院在审理孙建平、何倩倩与被告张永军、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系给付自述,接受货币一方所得利益,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孙建平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永军、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少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