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英立、李红梅与康淑艳、兰福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立,李红梅,康淑艳,兰福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立,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梅,女,住内蒙古自治区。二上诉人王英立、李红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淑艳,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龙(与康淑艳系夫妻关系),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兰福魁,男,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甘南县。上诉人王英立、李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康淑艳,原审被告兰福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立、李红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淑艳对王英立、李红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6年5月30日因王英立、李红梅着急用钱通过兰福魁向康淑艳借款100000元,由兰福魁中保,当天写完合同及借条后,由于时间较晚,康淑艳让王英立、李红梅先走,答应之后转账给王英立、李红梅,但是至今也没有向王英立、李红梅支付借款。康淑艳没有向王英立、李红梅支付借款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康淑艳将该100000元借款支付给中保人兰福魁,借款被兰福魁使用了,对此兰福魁当庭也认可,有谈话会见记录佐证,这是本案的事实。王英立、李红梅虽是合同相对人,但是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享受权利才能承担义务。在本案中王英立、李红梅没有收取借款,一审却判决王英立、李红梅承担100000元债务及利息,有失公平。另外,康淑艳明知没有向王英立、李红梅交付借款,也明知将该100000元支付给兰福魁了,却直接起诉王英立、李红梅,并放弃对兰福魁追偿,因为兰福魁没有偿还能力。在一审开庭时由于不知何原因查找不到存储在手机中的与康淑艳的电话录音,但该录音充分地证明了康淑艳所述向手机支付借款的事实是虚假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康淑艳辩称,1、对王英立、李红梅陈述的理由不认可,康淑艳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英立、李红梅对借款协议和借据的签字认可没有异议,而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订的借款内容有所了解,否则不可能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捺印,这是无法否定的事实;2、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康淑艳已经将现金放到了王英立、李红梅和兰福魁的面前,否则王英立、李红梅不可能签字捺印,一审时担保人兰福魁已经证实此事,而且兰福魁称其给了王英立、李红梅4万元钱,至于王英立、李红梅向康淑艳借款后怎么支配,与康淑艳无关。假设王英立、李红梅一直没有收到钱,则应该起诉康淑艳,而现在是康淑艳主张权利,这不符合常理;3、王英立、李红梅称康淑艳没有向其二人支付借款,而是将10万元支付给兰福魁,���后由兰福魁使用,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兰福魁已经证实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康淑艳是带现金去的,而且当面把现金放在王英立、李红梅面前,至于10万元是谁收起如何分配,都不影响康淑艳借款给王英立、李红梅的事实。一审中王英立、李红梅称是帮兰福魁倒贷款,所以这笔钱是王英立、李红梅交付给兰福魁的,而不是康淑艳交付兰福魁的;4、一审开庭前王英立、李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做的会见笔录,因该律师是民事案件代理人,不是兰福魁的代理人,其无权会见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对该笔录康淑艳不认可;5、康淑艳未要求兰福魁承担责任,是因为起诉借款人还是起诉担保人,是康淑艳的权利。兰福魁未发表意见。康淑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英立、李红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借款偿还时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王英立、李红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王英立、李红梅向康淑艳借款100000元,并在康淑艳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王英立、李红梅为乙方,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于签订协议时支付乙方,以乙方借据为凭。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如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需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王英立、李红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康淑艳借款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兰福魁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保证人处签名。后该借款康淑艳至今未受清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英立、李红梅是否收到康淑艳提供的借款。王英立、李红梅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后,主张未收到康淑艳提供的借款,不符常理及交易习惯,并且其未提��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王英立、李红梅主张康淑艳将借款支付给兰福魁,兰福魁虽认可,但王英立、李红梅向康淑艳借款后是否授权兰福魁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需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康淑艳请求王英立、李红梅应自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兰福魁为王英立、李红梅借款提供担保,现康淑艳不要求兰福魁承担责任,系康淑艳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英立、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康淑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英立、李红梅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借款人”处均有王英立、李红梅的签名,王英立、李红梅虽认可系其本人签写,但主张康淑艳没有将诉争100000元借款向其二人交付,而实际交付给兰福魁使用,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康淑艳并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王英立、李红梅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一、诉争《个人��款合同》及借据均载明王英立、李红梅为借款人,而兰福魁为担保人;二、《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甲方自愿贷与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给乙方,以乙方借据为凭”,该条明确约定借款交付的时间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时、及借款交付的证据即”借据”。康淑艳关于诉争款项交予王英立、李红梅的陈述与《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及借据的形成相符;三、王英立、李红梅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仍为康淑艳出具用以证实借款交付的”借据”,有悖常理,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据上签字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有认知;四、本院审理中,王英立、李红梅虽出示一组材料,即2016年11月20日王英立与康淑艳的一份电话通话录音及阿荣旗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0日向兰福魁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证实康淑艳没有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王英立、李红梅,但电话通话录音中没有显示康淑艳认可将诉争借款交付兰福魁,相反该录音的内容能够证实康淑艳一直在强调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王英立、李红梅;询问笔录复印件中关于诉争10万元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及兰福魁使用钱款数额多少的陈述,与一审中王英立、李红梅出示的《谈话会见记录》及兰福魁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三次陈述中关于交付时间及方式均相互矛盾,且兰福魁在上述三次陈述当中没有自认其本人为借款人。综上,王英立、李红梅向康淑艳借款后如何支配使用借款,不影响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王英立、李红梅对其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二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英立、李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英立、李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