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尹艳兴与被告路石、张志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艳兴,路石,张志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259号原告:尹艳兴,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告:路石,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告:张志秋,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原告尹艳兴与被告路石、张志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艳兴、被告路石、张志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艳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路石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张志秋为担保人,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则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路石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张志秋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9日,被告路石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张志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路石向原告借款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且该债权为到期债权,被告路石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路石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上限为年利率24%。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即7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0月20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被告未偿还借款一直持续的处于违约状态,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为本案判决之日,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原告可主张的违约金范围为966元(计算公式:7000元×年利率24%÷360天×207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00元,未超出法定给付范围,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于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6%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主张了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700元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为150天的违约金【计算公式:700÷(7000元×年利率24%÷360天)】,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减去给付违约金的期间,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3月20日,原告要求自2016年10月19日起给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期限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路石在出具借款借据时,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张志秋对该笔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志秋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20日-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2017年4月5日)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志秋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张志秋与路石系夫妻关系,路石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志秋应对路石所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石、张志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艳兴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路石、张志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艳兴违约金700元;三、驳回原告尹艳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路石、张志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