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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区支行、赵咸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区支行,赵咸元,童庆梅,吴斌,赵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9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大学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方华,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赵咸元,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夏区。被执行人:童庆梅,系赵咸元妻子,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吴斌,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赵咸刚,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咸元、童庆梅、吴斌、赵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区支行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赵咸元、童庆梅、吴斌、赵咸刚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咸元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560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24日逾期利息13283.74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执行人童庆梅、吴斌、赵咸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1009元、执行费98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赵咸元、童庆梅、吴斌、赵咸刚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