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殷庆海与胡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庆海,胡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835号原告殷庆海,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胡永利,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下岗职工。原告殷庆海与被告胡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庆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永利偿还借款合计100000.00元及利息24750.00元,共计124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永利于2015年8月10日从原告殷庆海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6年8月9日前偿还;2016年1月13日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7年1月12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两枚借据。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永利偿还借款合计100000.00元及利息合计24750.00元(第一笔借款50000.00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共17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2750.00元;第二笔借款50000.00元,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共1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2000.00元),本息合计124750.00元。被告胡永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殷庆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胡永利向其出具的两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殷庆海与被告胡永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两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庆海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胡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庆海,利息合计24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00元,由被告胡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