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台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659号原告:台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北东路179号。法定代表人:王威振,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钢,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杨钢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吕文明,系董事长。原告台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至9月间,先后19次在原告处消费,共计人民币21902元。然而,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消费欠款21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浙江慧欣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台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为甲方,浙江慧欣门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约定乙方在甲方消费的餐费、房费、娱乐费等,由法定代表人吕文明和总经理徐珍仙签字后允许签字挂帐,定期结算支付。2011年8月12日,浙江慧欣门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至9月间在原告处消费,共计拖欠19次消费款,共计人民币21902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消费清单》、《宾客帐单》、《旅客住宿登记表》、《娱乐会所帐单》、《订房通知单》、《发票》、《催款函》一份、《对帐函》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付款承诺书》和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等人签字的《住宿登记表》等证据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费2190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王天宋人民陪审员 潘朝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