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英跃、宋彦文、宋彦玲与陈二庄、张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跃,宋彦文,宋彦玲,陈二庄,张俊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109号原告刘英跃,女,汉族,1958年11月7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宋彦文,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宋彦玲,女,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娜,系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二庄,男,汉族,60岁,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张俊莲(系陈二庄妻子),女,汉族,60岁,现住址同上。原告刘英跃、宋彦文、宋彦玲与被告陈二庄、张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二庄、张俊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宋德喜与被告陈二庄在同村居住,陈二庄于2014年3月1日向宋德喜借款2万元,同年的3月5日又借5万元,并给宋德喜写下借条两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宋德喜于2014年5月27日因病去世后,陈二庄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刘英跃偿还了借款5万元中的本金1万及利息6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次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英跃作为宋德喜的妻子,宋彦文、宋彦玲为宋德喜的子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另外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直至至还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证明二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二庄向宋德喜借款,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合法有效,陈二庄与宋德喜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主张支付利息。宋德喜去世后,三原告作为宋德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二庄、张俊莲偿还原告刘英跃、宋彦文、宋彦玲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二庄、张俊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普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