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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白某、黄某与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黄某,杨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976号原告:白某,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黄某,汉族,山丹县居民。系原告白某丈夫。被告:杨某,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白某、黄某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商铺租赁费108300元,并承担自2016年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商铺垫付取暖费9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杨某租赁原告的铺面用于经营茶餐厅。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年90000元,三年共计27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下欠108300元拖欠未付。另因被告未缴纳2015年度的取暖费,由原告向南祥物业垫付取暖费9000元,以上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原告提起如上诉请,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经本案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白某)出租给乙方(杨某)商铺位于山丹县南环路中段,黄兰花苑商铺二层共计305.5平方米;二、该商铺租赁期为三年,期间内房屋租金价格不变,共计270000元,乙方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纳商铺租赁费90000元,双方出具商铺租赁收据一份。依合同约定被告即租用原告商铺用于经营。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清算,被告杨某欠原告白某房屋租赁费1083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另被告杨某租赁商铺期间,因所租用的商铺产生暖气费9000元,原告黄某为被告垫付。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给原告黄某出具的一张内容为:”欠到黄某暖气费玫仟元(9000元),注:2015年12月18日前给清,欠款人杨某”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白某与原告黄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8月27日,被告杨某对下欠的商铺租赁费给原告白某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租赁费的事实。对原告白某,要求被告杨某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租赁费自约定还清之日起的利息。另对原告主张租赁期内产生的暖气费,被告杨某对欠款事实向原告黄某出具了欠条,证明了拖欠暖气费的事实。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默认。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认定。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给付原告白某商铺租赁费108300元,利息5496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共14个月),合计113796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息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给付原告黄某为其垫付交纳的暖气费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