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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龙王村第一村民组、李永超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龙王村第一村民组,李永超,宋爽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龙王村第一村民组。负责人:王铁亮,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超,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爽(李永超之妻),女,住河南省新郑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彪,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杰(李永超之父),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龙王乡龙王***号。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龙王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龙王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永超、宋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王村一组委托代理人王轶亮,被上诉人李永超、宋爽委托代理人陈晓彪、李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王村一组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1572号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过村民集体义务,故无权享受相应集体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李永超虽然本人在本村长大,但2012年之前户口一直未在本村,并从未履行过作为村民的集体义务。其妻子宋爽2013年才落户到本村,但也从未履行过作为村民的集体义务。其夫妻二人从未参加过本小组村民选举,从未按时缴纳过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20l5年6月30号本村民小组举行《龙王一组分配经济第一批人口》无记名投票,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没有获得村民认可,本村民组亦认为被上诉人不享有相应集体权利。二、被上诉人长期没有相应的承包土地,故无资格获得相应补偿款。本村民组关于土地政策依据的是“l5年不变”的乡规民约,本案被上诉人李永超在1999年到2014年年度承包耕地中,因户口不在,故没有相应的承包土地。2014年新村民小组通过新的乡规民约,下一轮土地政策仅分配耕地,不再分配拆迁分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在小组会议上也认同该决议,故本村民组认为,虽然李永超夫妻二人14年后获得了新的耕地,但从补偿经济依据上,其夫妻二人没有资格获得相应的拆迁分地补偿款。三、被上诉人从未上缴过公粮款及未获得粮食补贴款,故无资格获得相应补偿款。本村民组关于拆迁分地补偿款的分配依据,是按照2006年前上缴过公粮款的人口名单,以及2006年以后的粮食补贴款人口名单。被上诉人李永超及宋爽夫妻二人从未出现在相应名单上,从未获得过粮食补贴款。故本村民小组认为,从主体资格上,李永超及宋爽夫妻二人亦没有资格获得相应的拆迁分地补偿款。四、一审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存有瑕疵。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虽然进行了公开审理,但上诉人主观认识不清、法律意识淡薄,因参加乡镇会议未及时到庭。上诉人未参与举证质证等环节,未对被上诉人的举证进行及时、充分质证,未对本案主要事实部分进行答辩与阐述。故原一审法院未能了解到本村民小组的拆迁分地补偿款的分配依据,也无法认定清楚本案的主要事实。对于本案的一审法院所认定采纳的证据,全系被上诉人提供,未进行充分认证质证。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某些关键证据系骗取他人信任后伪造,并对本案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既不具有分配拆迁分地补偿款的经济依据,也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所以不应对其进行补贴。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事情不清、主要证据存有瑕疵,对案件产生了不利影响。为了维护法律的正义与权威,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本村民小组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李永超、宋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永超、宋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应享受的村民待遇征地补偿款6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超小时家庭共有四人,除其本人外其他三人分别为:其父李全杰、其母冯志英,其兄李钊。当时其父为当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属城镇非农户口,其母为农村代课老师,其兄弟二人随母属农村户口,以本村承包土地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负担农业税、乡统筹和村提留。上世纪九十年代,在落实民办老师政策中,李永超之母冯志英户籍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但李永超兄弟二人仍为农村户口,其宅基地及承包的土地等均予保留。李永超大学毕业后与宋爽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分别受雇于新乡市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金龙学校和新乡医学院三会学院任教,但均属临时招聘人员,非固定工作关系在编教师。其二人仍在本村选区参加民主选举,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也仍在本村参保。在郑州××区“合村并城”改造建设期间,被告龙王村一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该组在重新发包土地过程中,经群众代表讨论通过,李永超与宋爽夫妇与其他村民一同承包分得土地。2015年,该组通过方案按人均31600元分配土地补偿费,在分发补偿费期间,该组以要求李永超和宋爽向群众代表征询意见为由拒付。经其二人向本组各代表分别征求意见通过后,该组仍以二人系公职人员不能享受本组待遇为由拒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永超出生在原××××村民组,自幼在本村生活、成长。在其母因工作关系转非农户口后,其兄弟二人并未一并转非农户口,仍属村组村民。原告宋爽与李永超结婚后嫁至该村到男方落户生活,将户籍迁移至被告处,并生育一个子女。在该组重新发包耕地中,与其他村民一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此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之一,而且在该组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加本村选区民主选举,亦是该村民组的集体成员,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有权主张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分配集体经济收益。被告龙王村一组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相关的补偿费用收益归该组全体村民所有。李永超和宋爽作为该组的集体成员之一均有权要求按照分配方案平等分得其中的一份,该组主要负责人在群众代表均表示同意向李永超和宋爽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及二人向其出示非公职人员、未享受财政供养的证明的情况下仍拒绝向二人支付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用,是错误的,侵害了李永超和宋爽的合法权利,对于其二人要求龙王村一组向其支付2015年期间按人均31600元标准分发的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王村一组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永超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31600元;二、被告龙王村一组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爽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316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被告龙王村一组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永超、宋爽是否有权取得征地补偿款。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财产,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取得征地补偿款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成员资格是领取土地补偿款前提,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土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关村民基本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也无权认定成员资格。对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综合户籍、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有无其他生活保障等因素认定。李永超、宋爽户籍地为龙王村,分有宅基地,取得龙王村一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李永超、宋爽在非户籍地从事其他工作,但他们属于临时聘用人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仍是他们基本、重要生活保障,也符合当前农村生产经营、劳动力流动的现状。故李永超、宋爽属于龙王村一组的成员,有权分配该组的征地补偿款。龙王村一组上诉称,该组通过村民会议决定,以是否领取国家农业种植补贴作为分配征地补偿款条件,李永超、宋爽没有领取国家农业种植补贴,无权分得征地补偿款。该主张违反法律,也不符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现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龙王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保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