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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秀伶与丁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伶,丁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4397号原告王秀伶。被告丁桂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换金。原告王秀伶诉被告丁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俊德、代理审判员艾宏、人民陪审员李岩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伶、被告丁桂林的委托代理人丁换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178.17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绥中县沙新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6公里+700米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王秀伶电动车刮撞,后又与王秀艳电动车相撞,事故经绥公(交)认字[2016]第142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损失按14天、二级护理计算,医疗费3454.17元、伙食费14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2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桂林辩称,事故发生是属实的,但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我要求估价。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2时30分许,丁桂林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小刀牌电动三轮车沿沙新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6公里+700米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王秀伶驾驶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刮撞后,王秀伶驾驶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又与同向行驶王秀艳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伶、王秀艳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1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桂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伶、王秀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为二级护理,伤情经诊断为头部挫伤、左侧枕部头皮血肿、面部挫伤、面部擦伤、左眉弓擦伤、右小腿挫伤、右足部挫伤。经审核,原告王秀伶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17.97元(含丁桂林预付的1000元押金及垫付的563.8元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志、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3、护理费1414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平均每天101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护理费为101元/天×14天=1414元;4、误工费546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4286元/年计算,平均每天39元,误工费为39元/天×14天=546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上述损失合计7527.97元(含预付的1000元押金及垫付的563.8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6]第1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桂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伶、王秀艳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桂林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小刀拍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电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保险,故原告王秀伶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丁桂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秀伶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桂林赔偿原告王秀伶经济损失5964.17元(已扣除预付的1000元押金及垫付的563.8元医疗费)。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保全费7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丁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