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兴余与五莲县东辰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余,五莲县东辰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1286号原告:王兴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强,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莲县东辰机械厂,住所地五莲县石场乡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924817965。法定代表人:王凡刚,厂长。原告王兴余(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东辰机械厂(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王兴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兴余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兴余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兴余负担。审判员 苗存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