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学广、南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学广,南卫民,张振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学广,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周(系贾学广父亲),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民,河南省华县泛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卫民,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大河(系南卫民父亲),男,194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民,河南省华县泛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丽,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学广、南卫民因与被上诉人张振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学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周、上诉人南卫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大河、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民、被上诉人张振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贾学广、南卫民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唯一证据是欠条,故本案是欠款纠纷。本案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振丽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振丽持上诉人贾学广出具的“欠条”,请求判令二上诉人支付小麦货款,双方之间的欠款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范畴,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张振丽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货款,故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张振丽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西平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张振丽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