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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斌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斌,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辩护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斌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斌及其辩护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郭斌因妻子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被镇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遂请托镇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原局长王某某(已判刑)从中斡旋,先后5次给予王某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9039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斌,并宣读和出示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郭斌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斌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斌的大部分行贿行为均是由王某某安排的;其行贿行为未损害到国家、集体的利益;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斌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郭斌因其妻子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被镇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遂请托时任镇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局长的王某某(已判刑)从中斡旋,为该案的处理提供帮助。被告人郭斌先后5次通过其同事犯罪嫌疑人魏某(另案处理)送给王某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90395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9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郭斌通过犯罪嫌疑人魏某,在镇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王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00元。2、2011年9月14日,经王某某安排,被告人郭斌通过犯罪嫌疑人魏某,在镇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王某春的办公室内,送给王某某存有45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张。3、2011年9月22日,经王某某安排,被告人郭斌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送给王某某600000元。4、2011年9月22日,经王某某安排,被告人郭斌通过犯罪嫌疑人魏某,在镇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王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王某某存有2980000元的华夏银行卡5张。5、2011年10月26日,经王某某安排,被告人郭斌通过犯罪嫌疑人魏某,在镇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王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王某某“欧米茄”手表5块,合计价值260395元。另查明,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被告人郭斌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上述行贿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郭斌退出赃款1055000元及“欧米茄”手表5块,全案赃款、赃物已在(2016)苏11刑初20号王某某受贿案刑事判决中予以追缴。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斌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和罪犯王某某、犯罪嫌疑人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严某、夏某、江某、汪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记账凭证,消费记录,物证照片,扣押财物清单,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王某某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439.039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斌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斌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郭斌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斌的行贿行为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贿行为破坏整个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是在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使小部分人的利益得到满足的违法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郭斌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高达439万余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斌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