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5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爱儿与深圳市松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儿,深圳市松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593号原告张爱儿委托代理人黄程志,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松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雄光。委托代理人卢守瑜,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儿诉被告深圳市松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程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守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于2002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为被告员工。原告入职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随后,双方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自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原告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单方非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者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前提。本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因被告过错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现被告单方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三、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在2016年1月12日至2月29日期间公司统一放假,期间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应依法承担工资支付义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2日-2月29日放假期间的工资合计3485.4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10天)期间的工资5325.6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1月1日-5日的工资887.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1969元;5、被告赔偿因未依法购买养老保险导致原告的损失1250700元(根据《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按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人均4169元/月计算25年)。被告答辩称:一、事实上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即使如原告所说,在2月份只支付了662元,而在2016年1月12月到2月29日期间属于春节期间,并没有上班。就不应该以平均工资核算,要支付也应按2030元支付,扣除已经支付的,应支付的为1368元。二、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为被告对原告的年休假一并安排在春节期间,如被告有支付了全部春节的一个月工资,再支付放假工资,实质是重复支付。三、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7年1月1日到5日的工资887.6元该诉求应在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范围内,就该事项请求是否应予以支付应先通过劳动仲裁,所以本案应不予审理。四、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已经满50岁,在2014年5月29日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保护,没有法定事由支持支付。五、原告的情形并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享受养老待遇,原因是:1、原告在2014年5月25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为购买新农保而自己要求不予购买社会职工养老保险。2、被告已经给原告购买了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其情形并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一条规定的没有购买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情形。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9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员工,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第二份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2016年原告实领的月平均工资为3861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2017年2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同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认为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再查,原告是1964年5月25日出生,2014年5月25日即满50周岁。被告已经给原告购买了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自2013年开始参保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于2002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照该规定,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5月25日终止。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2016年1月12日至2月29日期间放假工资的问题。被告公司在该期间安排原告等员工停工放假,应当依法支付停工放假期间的工资,原告在2015年的平均工资为3251.5元,经核算,原告该期间工资应为3485.49元[3251.5+(2030/21.75×12×80%)-已支付的662.01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就该请求事项申请仲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因被告未依法购买养老保险导致原告的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医疗、失业保险,未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张爱儿也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主张的情形不属于“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松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儿2016年1月12日至2月29日期间停工放假工资3485.49元。二、驳回原告张爱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