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贵与被告张绍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贵,张绍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462号原告李春贵,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告张绍秋,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住址铁岭县。(未出庭)原告李春贵与被告张绍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润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李敏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绍秋从2012年4月份起至2014年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后由于被告资金不足,拖欠原告货款78.537777万元未给付,并就该欠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绍秋:1、给付拖欠的货款63.64万元,并支付从被告承诺向原告给付货款之日(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张绍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金额共计63.64万元,被告张绍秋就该笔货款为其出具《铁岭经济开发区春贵水暖经销处》欠条一张。虽双方未就该笔货款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张绍秋须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向其给付,并按照其自认的货款给付期限要求被告张绍秋向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被告张绍秋就其所欠货款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张绍秋于2016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就所欠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在庭审后本院询问时承认欠款63.64万元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3.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该货款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依据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自认,被告应于2017年1月1日前向原告给付该笔货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货款63.64万元并从2017年1月2日起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逾期给付该笔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张绍秋应从2017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被告张绍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春贵货款63.64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绍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16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润钢人民陪审员 付伟& # xB;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