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云超与李洪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超,李洪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159号原告李云超,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雷,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公司职员。原、被告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超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9日7时01分许,李洪雷驾驶京P×××××号轿车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沟名人芙蓉花园小区门前处时,与李云超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依海)发生碰撞,造成李云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洪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超、李依海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云超,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7年3月5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云超伤���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四、医疗费:358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六、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七、护理费:60天×97.75元/天=5864元;八、误工费:90天×42.2元/天=3800元;(不予支持)九、鉴定费:656元;十、车辆损失:1000元(不予支持);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李洪雷驾驶的京P×××××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供评损报告或者修复发票,不予采信。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509元,不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免除被告李洪雷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紫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