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市金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沙工贸有限公司,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金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经五路东侧(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会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旗路与莲花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吴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依涵,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唐山市金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冶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被上诉人江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依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江冶公司支付金沙公司货款17.9万元及其他损失。事实和理由:基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额预付款,货到验收支付45%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个月支付15%的货款,余款在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支付”,讼争合同金额199万元,被上诉人已付款90%,根据约定的付款方式,上诉人的产品已验收合格;2、2016年1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款后,被上诉人立即付款2万元,可以佐证讼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没有针对本案焦点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错误。被上诉人江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沙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江冶公司支付金沙公司货款17.9万元、利息(以17.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财产保全险1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金沙公司与江冶公司签订《燃烧系统制作及安装调试采购合同》,江冶公司向金沙公司购买6套燃烧系统,总价199万元,合同约定总价的10%(即19.9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一次性支付,质保期限为产品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验收合格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准。金沙公司将设备交付后,于2012年2月12日传真告知江冶公司设备施工现场存在问题。2014年1月5日,金沙公司向江冶公司发送催款函称“剩余19.9万元质保金待设备投入运行后结清”。2016年1月28日,金沙公司再次向江冶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江冶公司支付19.9万元质保金,江冶公司于次日支付了2万元,尚有17.9万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燃烧系统制作及安装调试采购合同》系金沙公司、江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中约定江冶公司留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一次性支付,双方对于未支付的款项属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无异议。质保金的支付是附条件的,需产品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验收合格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准。金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根据2014年1月5日金沙公司向江冶公司发送的催款函,金沙公司知晓产品未能满足正常运行12个月的条件,江冶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金沙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质保金,不等同于江冶公司对产品质量的认可。金沙公司未能举证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金沙公司要求江冶公司支付价款17.9万元、利息以及财产保全险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山市金沙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唐山市金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拟证明被上诉人与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仍在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1年3月8日,江冶公司与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了《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江冶公司与金沙公司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讼争《燃烧系统制作及安装调试采购合同》是为该合同提供配套燃烧设备;2、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因与江冶公司在《年产6万吨电铅项目工程设备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讼争设备未投入运行。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沙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江冶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讼争合同中对质保金付款条件约定为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而质保期限约定为产品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验收合格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准,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讼争产品质保期限届满即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验收合格起18个月。同时在金沙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向江冶公司出具催款函明确表示“剩余19.9万元质保金待设备投入运行后结清”,而根据查明事实,讼争产品并未投入运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而江冶公司支付90%货款及其2016年1月28日上诉人催款后支付2万元的行为,并不能表明付款条件的成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17.9万元及其他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合同效力并无争议,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当,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金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智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