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展示道具有限公司,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2268号原告深圳市某某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组织机构代码:342。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为原告提供LED开关电源,型号有12V60W、12V120W、12V180W12V250W、12V360W等规格,原告将此电源用于发光字、展台灯饰等产品。2016年3月开始原告陆续接到客户对产品质量的投诉,经原告现场处理发现系因被告提供的电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造成。为此原告多次以电话和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提出解决方案。被告虽然承认质量问题,但是一直没有答复解决方案。原告于是停止接收被告的电源产品,并将库存的电源产品约18000元退给被告,被告予以接收。自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提供的电源开始出现大规模的质量问题,原告因处理质量问题造成实际损失约88543元。原告的上游企业因质量问题依据合同也对原告进行了处罚,扣除了原告交纳的质量保证金2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质量问题及退货问题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18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28854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其提供的电源开关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退货数额已从原告应付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有被告另案追诉原告货款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粤03民终4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及认定: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振雄公司尚未支付宇星旺公司货款356784元,扣除振雄公司其后支付的货款130141.12元及退回16236元电源价款,振雄公司仍欠货款210406.88元。另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从2016年5月起停止供应电源开关。原告主张是因产品从2016年3月起大规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使用的材料为再生材料而非原生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容易发热导致故障,被告提供的电源开关与原告的LED灯结合出售给客户使用后产生的故障率远远超过了千分之三的行业标准,甚至故障率达到了10%至20%;原告出售LED灯后常常接到客户的投诉,原告的工作人员为此到客户处进行现场维修并频繁更换电源开关。被告主张是因原告拖欠货款而停止供货。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质量标准。原告现今无法提供被告供货的电源开关,因为货已经生产并发到全国各地无法召回。另查,因LED灯的质量问题,原告的客户方多次向原告进行投诉,原告接到售后投诉后,到客户处进行维修处理,产生了一定的维修费用以及合同价款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客户投诉处理表、维修报告、灯牌参数与电源对比、电源开关发出登记表、电源返厂登记表、微信截图、退货单、购销合同、收据、公函、联络函、处理客诉电源费用明细、通知函、关于发光字品质异常处罚之书及被告提交的(2017)粤03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供货LED灯的电源开关,被告从2016年5月开始停止向原告供货。原告主张返还退货部分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2017)粤03民终4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及认定原告退回电源的货款16236元从原告应付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可知原告存在退货行为也已经从其应付的总货款中扣减,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还存在新的退货行为及退货数量,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8000元的退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电源开关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原告无法提供一定数量的由被告出售的电源开关进行质量鉴定以及鉴定产品的故障率,从而无法确认LED灯的故障是否因被告的电源开关质量造成,即使存在个别故障,也无法通过对一定数量的产品进行鉴定得出故障率是否已超出合理范围的结果,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电源开关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展示道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9元,保全费205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罗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