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344号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该店员工。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2、被告退货款;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家乐福文化店超市购买了一袋乐畅姜粉红糖,单价9.5元,后发现该商品的配料表中标注的不是红糖,而是赤砂糖。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原告所诉商品并非食品安全问题,此商品并非被告生产,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J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乐畅牌“姜粉红糖”一袋,单价9.5元,商品号为6921580292255。该商品配料载明:“赤砂糖、姜粉、胡椒”。原告以被告出售的该商品名称与配料不符,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食品外包装标注为:“产品名称:姜粉红糖配料:赤砂糖、姜粉、胡椒”。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GB13104-2014)规定,红糖和赤砂糖均属食糖的一种,并非同种物质,原告购买的食品名称与配料标注不符。《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销售名称与配料标注不符的食品,应属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购买的乐畅牌“姜粉红糖”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9.5元折抵);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原告王威退货后退还其购货款9.5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威赔偿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威负担10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舒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