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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友会与祝显贵、丁可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会,祝显贵,丁可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894号原告:王友会,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祝显贵,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丁可总,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王友会与被告祝显贵、丁可总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祝显贵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丁可总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6日,被告祝显贵经被告丁可总担保向原告王友会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祝显贵归还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祝显贵未归还剩余借款,被告丁可总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祝显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友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可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可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祝显贵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祝显贵、丁可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