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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金灿、黄开科诉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金灿,黄开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23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徐金灿,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黄开科,男,1945年10月18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再审申请人徐金灿、黄开科因诉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终2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金灿、黄开科申请再审称,上诉人因举报原华中村书记贪污、房屋拆迁得不到安置、承办经营责任田长期被强占等问题,数年来一直上访申诉,因得不到解决,无奈之下于2016年3月9日进京依法正常上访递交材料,并无违法行为,却被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指使黑保安强行押回控制人身自由非法关押六天,精神和肉体遭受折磨直至病重才被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是指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徐金灿、黄开科诉请依法确认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非法限制起诉人人身自由六天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予以国家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依法追究陈瑞华执法犯法打人法律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因此,徐金灿、黄开科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徐金灿、黄开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金灿、黄开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锦铨代理审判员  赵敏杰代理审判员  蔡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