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奇可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彭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奇可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法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顺县人民法院拟写法律文书稿领导签发意见:核稿人:拟稿人:发:送: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302号原告:深圳市奇可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68419L。法定代表人:周鸣,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彭法生,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龙岗镇,公民身份号码:4********。原告深圳市奇可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可大公司)诉被告彭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可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可大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272元及诉前利息15867.5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3日计37.5个月)合共11313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月息0.435%)至还清款项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6月23日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猪饲料,约定每月结算付款,但事实上被告欠多付少。至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累计被告结欠最后5批货款97292元,此款于2014年1月16日得到被告太太杨琴兰签名确认,并于2016年3月11日得到被告本人的追认。此款经原告多次摧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述。被告彭法生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及销售猪饲料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法生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裕洲村广发队经营了一家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水果种植、种猪、生猪饲养。自2007年6月23日起,原告与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开始有生意往来,即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生意往来开始之初,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是货到款清,偶尔经济紧张时赊帐,待下次送货时结清上次所欠货款。但自2011年起,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开始不能按时支付货款。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结算得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尚欠原告的货款为97292元,被告之妻杨琴兰亦在《深圳市奇可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账与催款通知单》中“确认方签字”栏予以签名确认,2016年3月11日,被告在该通知单中予以签名,追认所欠原告货款97292元。双方结算后,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未曾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之间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因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系被告彭法生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且本案合同纠纷发生在被告彭法生经营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期间,故被告彭法生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对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尚欠原告97292元货款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彭法生支付货款97272元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前利息15867.5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3日计37.5个月)合共11313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月息0.435%)至还清款项时止的问题,因原告与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对支付期限未曾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被告实欠货款9727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彭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法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奇可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7272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27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奇可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法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彭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丽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