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虎和牛龙龙;甘肃沃德优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牛龙龙,甘肃沃德优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266号原告张虎,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牛龙龙,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沃德优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甘肃省榆中县。被告:甘肃沃德优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姚煜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乾,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沃德优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事业部经理,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91号。原告张虎与被告牛龙龙、甘肃沃德优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德优品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被告牛龙龙、被告沃德优品商贸公司诉讼代理人丁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3591.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金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2时05分,被告牛龙龙驾驶众爱牌电动车在科学院什字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张虎驾驶的残疾人代步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车辆侧翻,原告张虎面部受伤,原告母亲王菊蓉软组织损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东岗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中认定书确认:被告牛龙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牛龙龙、沃德优品商贸公司辩称,一、被告沃德优品商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的名称与被告沃德优品商贸公司名称不一致,分属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也分属两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二、原告主张的3591.7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仅是软组织挫伤,然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与软组织挫伤的无关的补牙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明知其系残疾人,上路驾驶车辆本身与常人有异,却还无照驾驶不具有合格证的拼装车辆,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伤情并不符合发生后续治疗费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也未举证证实,请求依法驳回。综上,原告之诉讼主张与事实及法律无据,请法院考虑原告之过错,依法划分责任后合理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2时05分,被告牛龙龙驾驶被告沃德优品商贸公司所有的众爱牌电动二轮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科学院什字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张虎驾驶其所有的残疾代步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张虎、残疾代步车上乘客王菊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腹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237.7元,急诊病志中口腔部分检查载明:”中切牙可见松动”。同天下午,原告在兰州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检查载明:”11、21脱位,松动11度,牙片示:11、21脱出牙槽窝,牙周膜间隙明显增宽,11牙周破坏至根尖1/3。”被诊断为:11、21脱位,原告支付医疗费1854元。2016年8月18日,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牛龙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菊蓉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牛龙龙驾驶众爱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期间。审理中,原告针对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被告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沃德优品商贸公司陈述因众爱牌电动二轮车没有行驶证,导致无法购买保险。另外,被告沃德优品商贸公司表示,对其诉讼主体再不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名称予以处理案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沃德优品商贸公司所有的众爱牌电动二轮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牛龙龙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交通事故,故由其单位被告沃德优品商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龙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异议,认为依据法律错误的辩解,因其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中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的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实际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兰州大学口腔医院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在事发当日下午检查治疗的牙齿脱位与上午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检查受伤的部位相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受伤部位当天进行的治疗,被告提出该笔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笔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眼镜费用,因不属正规发票,且客户上无名字,无法证实原告的眼镜因交通事故损坏,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且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护理和交通费用和原告因受伤造成其精神受到了损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91.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309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金8000元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沃德优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张虎医疗费30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虎对被告牛龙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原告张虎负担87.5元,被告甘肃沃德优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毕春燕????????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