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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海舵与原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舵,原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2047号原告:王海舵,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系原告的哥哥),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学(系原告的父亲),男,汉族,1953年9月29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原魁明,男,汉���,1973年5月1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大道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主要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邱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海舵与被告原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王德学,被告原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军,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原魁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案件受理费、交通费、车损及财产损失、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26971.35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12时28分,被告原魁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大道寺沟村菜市场路段时,将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撞成重伤,原告的伤情经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安钢职工医院治疗后,经豫安中意司鉴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004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王海舵左肘关节十级伤残,左眼视力下降和视野缺损十级伤残。安公交认定(2016)事故龙安第06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魁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原魁明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魁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在收集齐全保险理赔资料,在资料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依据交强险条例赔偿,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损失,另外保险公司已赔偿一万元保险金。被告原魁明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足。2.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被告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3544.55元和被告的修理车费466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异议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钢职工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母子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龙安第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安公交复字(2016)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魁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原魁明均认可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在本次事故无过错,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及复核认定结论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原魁明认为医疗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诊断、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本人工资证明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两份工资证明无制表人、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未加盖财务专用章,证据来源不明,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证明仅加盖有安阳市旭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认为发票存在连号情况,且无法证明票据的时间、用途,本院认为,上述票据不能��观真实反映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车辆等财产损失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认为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财产损失为准,受损车辆无鉴定报告,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述证明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12时28分,在安阳市文明大道××路段,被告原魁明驾驶豫E×××××号小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王海舵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海舵受伤,车损两辆及王海舵佩戴眼镜、身穿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魁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原魁明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舵到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脑震荡3、软组织损伤4、××性肝炎,2016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行专科治疗,此次共住院7天。2016年9月7日原告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适度训练左肘关节功能2、继续应用改善循环及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随诊半年。此次共住院57天。原告王海舵治疗期间,被告原魁明支付其医疗费13544.55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转账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海舵左肘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眼视力下降和视野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5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原告王海舵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王德学1953年9月29日出生,母亲靳小梅1953年12月9日出生,儿子王詹皓2006年4月30日出生。王德学与靳小梅生育有两个儿子,分别是长子王海滨,次子王海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原魁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舵骑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原魁明对原告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原魁明按90%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共计花费5297.94元,安钢职工医院共计花费28121.99元,总计33419.93元,本院予以保护。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收入减少的标准低于2016年河南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故按照原告主张误工收入减少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00元/月÷30天×223天=26017元。3、护理费:根据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及护理期限鉴定意见,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90天×1人=834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本院予以保护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次数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保护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6、营养费:20元/天×64天=12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7232.92元/年×20年×11%=5991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靳小梅: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17年÷2个子女×11%=16912.08元父亲王德学: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17年÷2个子女×11%=16912.08元儿子王詹皓: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7年÷2人×11%=6963.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500元。9、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保���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5585.3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111000元,被告原魁明赔偿原告64585.31元×90%=58126.78元,扣除已经赔付的医疗费13544.55元,剩余44582.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原魁明主张扣除其车辆损失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1000元。二、被告原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44582.23元。三、驳回原告王海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原告王海舵负担1467元,被告原魁明负担3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人民陪审员  赵玉刚人民陪审员  陈卫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