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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庆水与莱芜鑫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水,莱芜鑫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3民初425号原告:张庆水,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科,莱芜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孝,莱芜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鑫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法定代表人:李建和。原告张庆水与被告莱芜鑫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原告张庆水于2017年5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庆水撤诉。案件受理费463.82元,减半收取计231.91元,由原告张庆水负担。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