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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彭德常与刘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常,刘宝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988号原告:彭德常,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高波,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坤,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彭德常诉被告刘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当天,原告通过黎瑞群账户向被告的账户汇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拒不还款,最后也不接听原告电话也不知所踪,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宝坤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宝坤向原告彭德常出具《借条》称,现借到彭德常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至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被告刘宝坤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黎瑞群向被告刘宝坤汇款50000元。案外人黎瑞群出具证据《证明》称,2015年4月30日,彭德常先生通知本人向刘宝坤账户转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庭审中,原告彭德常称被告为广州锦顺名车维修中心老板,原告经常到该维修中心修车,原被告熟络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形成的证据链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宝坤应向原告彭德常归还本金5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彭德常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宝坤向原告彭德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刘宝坤负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翀人民陪审员  梁凤慈人民陪审员  方绍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